香港離婚下的跨境問題

香港是現代化城市,因為免費教育,早已掃除文盲,但是,令人驚訝的是: 香港法盲情況非常嚴重,香港人對法律的常識嚴重缺乏,希望〝法律淺談〞可以推廣法律常識,讓人們更懂法、更守法。

 

香港離婚下的跨境問題 ?

 

在香港處理離婚訴訟時,很多時候因為當事人與內地和香港均有密切聯繫需要面對一些複雜的跨境問題。而早在2010年,香港終審法院處理的一件離婚案更是把跨境問題的爭議推向了極致並最終促使香港修例 (見ML v YJ [2010] HKCFA 85)。

 

該案中的丈夫和妻子均在大陸出生。兩人於1992年在深圳結婚,同年大兒子出生。1993年丈夫因工作來到香港。於1995年,妻子帶著大兒子也來到了香港和丈夫一起生活,兩人在香港和深圳均有婚姻居所。1999年小兒子出生。自2003年開始,丈夫因生意原因大部分時間呆在深圳,而妻子和兩個兒子則大部分時間待在香港。

 

2006年5月,妻子在香港提交離婚申請;5個月後丈夫在深圳提出離婚。2006年11月,香港法庭頒出離婚暫准令(6個星期後可申請離婚絕對命令,但妻子直到2008年才申請);2007年11月,深圳法庭頒發最終離婚判決,並要求丈夫償付人民幣880萬給妻子。其後,丈夫憑藉深圳的離婚判決向香港法庭申請要求終止香港的離婚訴訟。但香港原審法官駁回了丈夫的申請,並在2008年11月6日的審訊中判處丈夫償付妻子大約3.8億港幣作為離婚的經濟濟助。880萬人民幣和3.8億港幣的差別是巨大的,至於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差別,牽涉到中港兩地婚姻法及舉證責任等一系列的差別,不是本文的重點,在此不作闡述。

 

隨後丈夫就香港判決上訴,上訴院以2比1的結果推翻了原審法官的判決,認為香港沒有理由不承認深圳法院的判決,且因為深圳法院做出了最後的離婚判決,香港法院已經沒有管轄權繼續處理妻子的離婚訴訟,包括經濟濟助的申請。妻子就上訴院的判決繼續上訴至終審法院。最終於2010年12月13日,終審法院以3比2極具爭議性的結果維持上訴院的判決,駁回了妻子的上訴。

 

而此案的最終結果以及終審法院法官在判詞中對香港法例不足的批判促使香港對相關法例進行修訂。在2011年3月,《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下文簡稱“條例”)第2A部開始生效,允許婚姻中的任何一方在香港以外獲准離婚等之後,仍然可以在香港要求經濟濟助。當然提出該經濟濟助申請需要首先獲得香港法庭的許可(條例第29AC條),即法庭認為申請人有實質理由提出申請;第二,該申請須滿足香港司法管轄權的規定(條例第29AE條);第三,法庭還須考慮香港是否為適當的申請地點(條例第29AF條),尤其需要考慮的事宜包括:婚姻雙方與香港的聯繫;雙方與婚姻被解除地的聯繫;雙方與香港以外任何其他地方的聯繫;申請人或家庭子女因離婚已獲得或可能獲得的任何經濟利益;申請人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擁有或曾經擁有的、申請經濟濟助的權利,以及(如申請人並無行使該權利)申請人不行使該權利的理由;在香港有否財產可供就申請人作出經濟濟助命令;任何經濟濟助命令可被執行的程度以及距離離婚過去的時間長短。

 

由此可見,想要依據條例第2A部在香港展開經濟濟助的申請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除了滿足一般離婚時管轄權的要求,更需要說服法庭香港是適當的申請地點。在C v H[1]一案中,Poon J 進一步補充:雖然該申請下申請人不需要證明自己沒有香港的經濟濟助,生活會有困難;但是同樣地,該申請也不能僅僅是為了利用香港這一管轄地來獲得更多的經濟濟助。

 

上文的ML v YJ離婚案應該滿足在香港繼續申請經濟濟助的條件。但是妻子在條例生效之後並沒有依據該條例在香港提出申請,想必已和男方達成了某種程度的和解。

 

因此如果離婚雙方的情況和上述ML v YJ案件有類似,一方在內地申請離婚,一方在香港申請離婚,且分別被兩地法庭接受審理的話,除了考慮到底在哪一邊起訴離婚更合適,在香港申請離婚的一方要考慮兩地處理離婚的速度。一般而言,內地法庭從審理到給出判決的時間要早於香港法庭。那麼根據ML v YJ案,除特殊情況,香港法庭必須承認內地法庭的離婚判決。但現今不同的是,雖然在內地離婚,任何一方可以根據條例第2A部要求香港法庭作出經濟濟助的判令。

 

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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