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离婚下的跨境问题

香港是现代化城市,因为免费教育,早已扫除文盲,但是,令人惊讶的是: 香港法盲情况非常严重,香港人对法律的常识严重缺乏,希望"法律浅谈"可以推广法律常识,让人们更懂法丶更守法。

 

香港离婚下的跨境问题 ?

 

在香港处理离婚诉讼时,很多时候因为当事人与内地和香港均有密切联系需要面对一些复杂的跨境问题。而早在2010年,香港终审法院处理的一件离婚案更是把跨境问题的争议推向了极致并最终促使香港修例 (见ML v YJ [2010] HKCFA 85)。

 

该案中的丈夫和妻子均在大陆出生。两人於1992年在深圳结婚,同年大儿子出生。1993年丈夫因工作来到香港。於1995年,妻子带着大儿子也来到了香港和丈夫一起生活,两人在香港和深圳均有婚姻居所。1999年小儿子出生。自2003年开始,丈夫因生意原因大部分时间呆在深圳,而妻子和两个儿子则大部分时间待在香港。

 

2006年5月,妻子在香港提交离婚申请;5个月後丈夫在深圳提出离婚。2006年11月,香港法庭颁出离婚暂准令(6个星期後可申请离婚绝对命令,但妻子直到2008年才申请);2007年11月,深圳法庭颁发最终离婚判决,并要求丈夫偿付人民币880万给妻子。其後,丈夫凭藉深圳的离婚判决向香港法庭申请要求终止香港的离婚诉讼。但香港原审法官驳回了丈夫的申请,并在2008年11月6日的审讯中判处丈夫偿付妻子大约3.8亿港币作为离婚的经济济助。880万人民币和3.8亿港币的差别是巨大的,至於为什麽会有这麽大的差别,牵涉到中港两地婚姻法及举证责任等一系列的差别,不是本文的重点,在此不作阐述。

 

随後丈夫就香港判决上诉,上诉院以2比1的结果推翻了原审法官的判决,认为香港没有理由不承认深圳法院的判决,且因为深圳法院做出了最後的离婚判决,香港法院已经没有管辖权继续处理妻子的离婚诉讼,包括经济济助的申请。妻子就上诉院的判决继续上诉至终审法院。最终於2010年12月13日,终审法院以3比2极具争议性的结果维持上诉院的判决,驳回了妻子的上诉。

 

而此案的最终结果以及终审法院法官在判词中对香港法例不足的批判促使香港对相关法例进行修订。在2011年3月,《婚姻法律程式与财产条例》(下文简称“条例”)第2A部开始生效,允许婚姻中的任何一方在香港以外获准离婚等之後,仍然可以在香港要求经济济助。当然提出该经济济助申请需要首先获得香港法庭的许可(条例第29AC条),即法庭认为申请人有实质理由提出申请;第二,该申请须满足香港司法管辖权的规定(条例第29AE条);第三,法庭还须考虑香港是否为适当的申请地点(条例第29AF条),尤其需要考虑的事宜包括:婚姻双方与香港的联系;双方与婚姻被解除地的联系;双方与香港以外任何其他地方的联系;申请人或家庭子女因离婚已获得或可能获得的任何经济利益;申请人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拥有或曾经拥有的丶申请经济济助的权利,以及(如申请人并无行使该权利)申请人不行使该权利的理由;在香港有否财产可供就申请人作出经济济助命令;任何经济济助命令可被执行的程度以及距离离婚过去的时间长短。

 

由此可见,想要依据条例第2A部在香港展开经济济助的申请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除了满足一般离婚时管辖权的要求,更需要说服法庭香港是适当的申请地点。在C v H[1]一案中,Poon J 进一步补充:虽然该申请下申请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没有香港的经济济助,生活会有困难;但是同样地,该申请也不能仅仅是为了利用香港这一管辖地来获得更多的经济济助。

 

上文的ML v YJ离婚案应该满足在香港继续申请经济济助的条件。但是妻子在条例生效之後并没有依据该条例在香港提出申请,想必已和男方达成了某种程度的和解。

 

因此如果离婚双方的情况和上述ML v YJ案件有类似,一方在内地申请离婚,一方在香港申请离婚,且分别被两地法庭接受审理的话,除了考虑到底在哪一边起诉离婚更合适,在香港申请离婚的一方要考虑两地处理离婚的速度。一般而言,内地法庭从审理到给出判决的时间要早於香港法庭。那麽根据ML v YJ案,除特殊情况,香港法庭必须承认内地法庭的离婚判决。但现今不同的是,虽然在内地离婚,任何一方可以根据条例第2A部要求香港法庭作出经济济助的判令。

 

赵丶司徒丶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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